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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第13239 號),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育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育仁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周育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倘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極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定助使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松山區○○○路69號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於99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美玉誆稱自己係「森森購物台」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致其購物付款成為12期之分期付款方式,其須依渠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取消分期付款,致林美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10時57分至11時5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入新台幣(下同)66,900元、2,100 元及4,000 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周育仁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美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㈡於99年10月4 日晚間10時1 分前之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維珊誆稱因網路購物時因送貨人員疏失簽錯單據,導致會自其帳戶重複扣款,其須依渠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取消,致張維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當日晚間10時31分及10時33分匯入99,000元及1,000 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周育仁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張維珊另於當晚10時1 分匯入100,000 元至另一帳戶中,惟此帳戶非被告申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無關),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維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㈢於99年10月5 日晚間7 時8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余貞儀誆稱自己係「森森購物台」人員,因余貞儀購物時誤簽署1 份自願同意再延續購買12次之同意書,其須依渠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取消,致余貞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9 時31分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42,000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周育仁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余貞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㈣於99年10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惠珠誆稱自己係「森森購物台」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致將其分期付款單誤為簽收單,其須依渠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致陳惠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當日晚間10時9 分及10時13分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78,000元及1,000元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周育仁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陳惠珠另於當晚匯入29,989元至另一帳戶中,惟此帳戶非被告申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無關),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余貞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育仁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美玉、張維珊、余貞儀及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11月10日(99)一民生字第194 號函暨所附周育仁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周育仁上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害人林美玉、余貞儀、張維珊及陳惠珠於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後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之明細收據。

四、被告周育仁基於不確定之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行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先後造成4 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親手實施詐欺犯行且因此獲利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維珊及陳惠珠財物之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擅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林美玉、張維珊、余貞儀及陳惠珠各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林美玉及余貞儀損失徵得原諒,及被告所為者僅提供帳戶,對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之整體犯罪貢獻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美玉及余貞儀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且經林美玉及余貞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綜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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