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天助
葉庭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釘拔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及小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葉庭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釘拔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及小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庭瑋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26號、97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楊天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17時50分許,由楊天助駕駛車牌號碼6123 -GG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葉庭瑋,並由楊天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釘拔1 支、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板手1 支在身,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112 巷3 號前,竊取簡東興所有之鐵線4 捆及白鐵片2 片得手。嗣經現場民眾劉清水發現楊天助、葉庭瑋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天助所有之上開兇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助、葉庭瑋(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東興、劉清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122 至12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復有釘拔1 支、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板手1 支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2 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同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天助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釘拔1 支、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板手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庭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而犯本件竊案,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天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釘拔1 支、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板手1 支,均為被告楊天助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葉庭瑋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得之大榔頭1 支、小榔頭2 支、大板手1 支、破壞剪1 支,雖均係被告楊天助所有之物,然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楊天助放置於自用小貨車上,尚難認為經被告楊天助於竊盜時所攜帶,是均非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