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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炘男

      詹琇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炘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詹琇茹無罪。

事實

一、謝炘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李建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9年8 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底共組詐騙集團,謝炘男於99年8 月29日受李建霆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分工方式為:㈠由「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至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由「邱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李建霆、謝炘男(李建霆、謝炘男僅負責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不知該等帳戶資料係詐欺取得,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詳後述),俾李建霆、謝炘男處理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贓款事宜;㈡李建霆、謝炘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李建霆、謝炘男乃分別依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先後加入接手處理後續提領贓款事宜;㈢李建霆擔任車手頭,主導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後續取款行為,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李建霆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指示,由自己或指示謝炘男分別或共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即由李建霆將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五留作報酬,餘款則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特定帳戶,並朋分其中百分之一予謝炘男作為報酬。嗣經警於99年10月12日前往李建霆、謝炘男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5號5 樓(2556號房)、同址3 樓(2536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李建霆、謝炘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詐欺取款聯繫使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53頁),或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228-23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炘男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52、228 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謝炘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炘男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炘男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炘男於前揭時間參與該詐騙集團後,與李建霆、「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前開參與時間後所為部分,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就本件被告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以資認定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時間。被告謝炘男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炘男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炘男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對被害人為前揭詐欺犯行,助長該詐欺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犯罪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雖念及被告謝炘男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告謝炘男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0-95 頁),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謝炘男之科刑範圍表示:請參照高院刑度等語(本院卷㈡第235 頁),兼衡被告謝炘男參與犯罪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謝炘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中,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10、1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 、4 、8 、9 所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謝炘男、共同被告李建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1、25326 號)係於同次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原起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被告謝炘男有罪確定,並於該確定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被告謝炘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60-95 、211-218 頁)在卷為憑,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詹琇茹與共同被告李建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 月底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建霆、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黑貓宅急便公司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由「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求職應徵等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毅桓等5 人之銀行帳戶,而透過統一速達股份公司(以「黑貓宅急便」為服務名稱,下稱黑貓宅急便公司)將個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建霆,再假冒電視購物、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鄭涵方等人謊稱:因銀行作業錯誤,而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云云,或假冒蘇美雲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蘇美雲訛稱:伊需錢孔急,請求借貸金錢云云,使鄭涵方、蘇美雲等11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存款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至被告詹琇茹、蔡益進等人則可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一,其餘款項則由李建霆依「邱哥」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詹琇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被告謝炘男與共同被告李建霆、蔡益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8 月底起,共組邱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由謝炘男、李建霆、詹琇茹、蔡益進負責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宅配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並約定由「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求職應徵等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透過黑貓宅急便公司或臺灣宅配通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建霆。因認被告謝炘男此部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琇茹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之證述及前述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炘男涉犯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琇茹、謝炘男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詹琇茹辯稱:我當時雖然是被告李建霆的女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前往提款,亦不知道他們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只知其等大概在做不好的事,但不知其等從事何業,李建霆叫其不要問等語。被告謝炘男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是騙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琇茹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件在卷可佐,是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確遭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內容,僅及於其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或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之過程,然均未具體指認實際施以詐術之犯嫌為何人,亦未指證被告詹琇茹曾向其等施以何種形式之詐術,或被告詹琇茹曾與實際實施詐術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依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詹琇茹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霆於警詢及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詹琇茹是我女友,我們是在99年2 月間認識的,但在我9 月底開始做詐騙集團後不久才在一起,在一起後不久,我的上線要我搬到臺北,所以才搬到新北市○○區○○路二段25號5 樓(2556號房),並讓被告謝炘男搬到新北市○○區○○路二段25號3 樓(2536號房);當時我是以沒有證件作理由,要被告詹琇茹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二段25 號5樓(2556號房),但租金、押金都是我支付;搬到此處後,被告詹琇茹約一個禮拜會上來該址一次,每次待幾天不一定,其他時間則是住臺中;我與被告詹琇茹交往直到我被抓這一個多月,吃、住等花費都是我支付,每次其上臺北我也都會拿3000、5000元給她當生活費,她曾經問過我這些錢從哪裡來,但我不想讓她知道太多,所以叫她不要問,也未跟她描述過其從事何業,她沒有參與其等詐欺犯行,對我所做的事情也不知情,我去提錢時,從來沒有讓被告詹琇茹陪同去,只有一次我讓被告詹琇茹陪同去臺中大雅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宅急便的包裹,但那次我就跟她說那是我公司要用的東西,她也沒多問;雖然有時我會將部分交易明細表丟在租屋處,但都會用其他垃圾壓著以避免讓被告詹琇茹看到,我被抓那天警察在我居處扣得的存摺等證物,有的是在抽屜裡扣得,有的是藏在箱子裡放在桌底下,我有跟被告詹琇茹說過不要動我桌子、抽屜及箱子,她也不會去翻動,她沒有參與其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 頁、偵卷㈠第6-9 、87-89 頁、本院卷㈠第45 -49頁)核與共同被告謝炘男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詹琇茹,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她常常不在,她也沒有作領錢、收帳戶的工作,因為這些都是我在做等語(偵卷㈠第86頁),共同被告蔡益進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被告詹琇茹,她是李建霆的女友,但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話等語(偵卷㈠第84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許豪全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來是查緝另一件人頭電話的案子,知道有一個包裹寄到三重,是被告李建霆去收那個包裹的,其等請李建霆租屋處的房東幫忙蒐集、保存他們丟的垃圾,連拆了三、五天的垃圾袋,發現裡面有黑貓宅即便的包裝袋,還有撕毀的人頭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就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所以開始跟蹤被告李建霆等人,看到被告謝炘男、蔡益進會坐計程車去提款,提完款再跟被告李建霆會合,一起去花費他們所得的款項,跟蹤期間我們曾經看到被告李建霆跟被告詹琇茹一起出門過,但沒有看過他們一起提領款項;搜索當日,被告詹琇茹與李建霆於套房內正在睡覺,那間套房不大,有一個床及一張桌子,現場的垃圾桶裡有查獲宅即便的包裝袋及撕毀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人頭帳戶存摺本,桌子抽屜及被告李建霆的包包裡有一些人頭帳戶和交易明細表,另外在被告詹琇茹的包包裡有查獲現金,警員詢問被告詹琇茹,她說她包包內的錢是被告李建霆交給她的,至於垃圾桶內的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被告詹琇茹說她不知情,還說她曾經問過,但被告李建霆要她不要問等語(本院卷㈠第43-45 頁),足見被告詹琇茹與被告李建霆交往期間內,被告李建霆從未告知被告詹琇茹從事詐騙之事及犯罪情節,亦未讓被告詹琇茹參與其中,衡情實與一般刑事犯罪人為避免自己犯行遭發覺,行事低調、不輕易透露犯罪行為予他人知悉,即便親如家人、男女朋友,亦不見得輕易坦認犯行之習性無異,是被告詹琇茹是否確與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無從依起訴所憑事證確信無疑。

⒋至被告詹琇茹雖曾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二段25號5樓(2556號房),並自李建霆處收受零用金,惟被告李建霆縱以其詐騙所得不定時給予被告詹琇茹零用金,性質上亦應僅相類於家計費用之分擔及家務勞動費用之支出,實難以此苛責被告詹琇茹需對男友之工作、行為、所交付各筆金錢之具體來源逐一釐清,以明其責。從而單憑被告詹琇茹以被告李建霆同居人之身分出面租屋,並獲李建霆交付之零用金,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詹琇茹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又被告詹琇茹雖自承:我大概知道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在做一些不好的事情,但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不知情,因為被告李建霆都叫我不要問,我就算了等語。惟所謂「不好的事情」涵意甚廣,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詹琇茹就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共同謀議或參與犯行,自無從以此為被告詹琇茹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謝炘男部分:

⒈被告謝炘男加入「邱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之分工事項乃收受宅配寄達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依「邱哥」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然實務上,不特定人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時有所聞,從而依指示收取寄達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均能預見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均屬詐欺所得,仍非必然,此徵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簡宏志因交付該帳戶資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所示被害人游柏霖因交付該帳戶資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謝佳瑋因交付該帳戶資料,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分別有簡宏志、游柏霖、謝佳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4-114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被害人是否確遭詐騙始交付其等帳戶資料,亦有疑問。

⒉況依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可能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謝炘男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謝炘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詹琇茹、謝炘男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2 人前揭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謝炘男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詹琇茹無罪之諭知、被告謝炘男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李建霆、蔡益進部分俟其等經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嫌詐取帳戶資料明細)┌─┬───┬──────┬───────┬──────┬──────┬────────┬────────┐│編│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交付銀行帳戶│ 寄送地點 │ 交付之物 │ 證據頁碼 ││號│ │ │ │ 之時間 │ │ │ │├─┼───┼──────┼───────┼──────┼──────┼────────┼────────┤│ 1│林毅桓│99年8月27日 │假冒為貸款代辦│99年8月27日 │臺中縣大雅鄉│郵局000000-00000│①林毅桓警詢筆錄││ │ │9時許 │業者,向林毅桓│11點許 │中山路300號 │05-2號帳戶之儲金│ (彰化縣警察局││ │ │ │佯稱:可代辦貸│ │ │簿、提款卡及密碼│ 刑案偵查卷第73││ │ │ │款,惟需先提供│ │ │、身分雙證件影本│ 至74頁) ││ │ │ │銀行帳號云云。│ │ │ │②宅急便收據(同││ │ │ │ │ │ │ │ 上卷第76頁) ││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立││ │ │ │ │ │ │ │ 帳申請書、查詢││ │ │ │ │ │ │ │ 帳戶最近交易資││ │ │ │ │ │ │ │ 料(100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561號卷第││ │ │ │ │ │ │ │ 11至13頁) │├─┼───┼──────┼───────┼──────┼──────┼────────┼────────┤│ 2│王祥羽│99年8月27日 │假冒為貸款代辦│99年8月27日 │臺中縣大雅鄉│郵局000000-00000│①王祥羽警詢筆錄││ │ │ │業者,向王祥羽│14時許 │中山路300號 │56-3號帳號之儲金│ (彰化縣警察局││ │ │ │佯稱:可代辦貸│ │ │簿、提款卡、密碼│ 刑案偵查卷第79││ │ │ │款,惟需先提供│ │ │、身分證影本 │ 至80頁) ││ │ │ │銀行帳戶云云。│ │ │ │②宅急便收據(同││ │ │ │ │ │ │ │ 上卷第75頁) ││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立││ │ │ │ │ │ │ │ 帳申請書、查詢││ │ │ │ │ │ │ │ 帳戶最近交易資││ │ │ │ │ │ │ │ 料(100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561號卷第││ │ │ │ │ │ │ │ 14至17頁) │├─┼───┼──────┼───────┼──────┼──────┼────────┼────────┤│ 3│簡宏志│99年8月23日 │假冒為貸款代辦│99年8月26日 │臺中縣大雅鄉│①郵局某帳戶之儲│①簡宏志警詢筆錄││ │ │ │業者,向簡宏志│11時許 │中山路300號 │ 金簿、提款卡及│ (彰化縣警察局││ │ │ │佯稱:可代辦貸│ │ │ 密碼 │ 刑案偵查卷第82││ │ │ │款,惟需先提供│ │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 至84頁) ││ │ │ │銀行帳戶云云。│ │ │ 行000-00000000│②宅急便收據(同││ │ │ │ │ │ │ 3846號帳戶之存│ 上卷第81頁) ││ │ │ │ │ │ │ 摺影本、提款卡│③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及密碼、身分雙│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證件影本 │1561號卷第18頁)│├─┼───┼──────┼───────┼──────┼──────┼────────┼────────┤│ 4│游柏霖│99年8月31日 │向游柏霖佯稱:│99年9月2日 │臺中縣大雅鄉│陽信商銀南京分行│①游柏霖警詢筆錄││ │ │14時許 │可介紹工作,惟│ │中山路300號 │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 │ │ │需先提供銀行帳│ │ │號帳戶之存摺正本│ 刑案偵查卷86至││ │ │ │戶云云。 │ │ │、金融卡 │ 87、88至90頁)││ │ │ │ │ │ │ │②宅急便收據(同││ │ │ │ │ │ │ │ 上卷第85頁) ││ │ │ │ │ │ │ │③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1561號卷第20頁)│├─┼───┼──────┼───────┼──────┼──────┼────────┼────────┤│ 5│謝佳瑋│99年9 月23日│假冒為貸款代辦│99年9月23日 │臺中縣太平市│郵局000-00000000│①謝佳瑋警詢筆錄││ │ │前某時許 │業者,向謝家瑋│10時許 │宜昌路511號 │075250號帳戶儲金│ (彰化縣警察局││ │ │ │佯稱:可代辦貸│ │ │簿、提款卡及密碼│ 刑案偵查卷第91││ │ │ │款,惟需先提供│ │ │、身分雙證件影本│ 至93頁) ││ │ │ │銀行帳戶云云。│ │ │ │②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1561號卷第27頁)│└─┴───┴──────┴───────┴──────┴──────┴────────┴────────┘附表二(被告謝炘男共同詐取金錢明細)┌─┬───┬──────┬──────────┬──────┬──────┬────────┬────────┐│編│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匯入帳號 │ 證據頁碼 ││號│ │時間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黃雅娸│99年8 月30日│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客服│①99年8 月30│①2萬4071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豐│①黃雅娸警詢筆錄││ │ │21時32分許 │人員,佯稱黃雅娸先前│ 日22時10分│②2萬2950元 │ 原分行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 │ │ │網路購物付款,因公司│②同日22時45│ │ 000000000號帳 │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作業疏失每月會從帳戶│ 分 │ │ 戶 │ 96至98頁) ││ │ │ │扣除固定金額。 │ │ │②如附表一編號1 │②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所示之帳戶 │ 上卷第99頁)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蘇翠榕│99年8 月30日│假冒為其友人陳韻璇,│99年8 月30日│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 │蘇翠榕警詢筆錄(││ │ │9 時許 │佯稱需款急用,欲向蘇│12時37分 │ │示之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 │ │ │翠榕調借現金云云。 │ │ │ │偵查卷宗第101 至││ │ │ │ │ │ │ │103頁)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蘇美雲│99年9 月3 日│假冒為其友人欉枝梅,│99年9 月3 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 │①蘇美雲警詢筆錄││ │ │9 時許 │佯稱需款急用,欲向蘇│10時30分 │ │示之帳戶 │ (彰化縣警察局││ │ │ │美雲調借現金云云。 │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106 至107頁) ││ │ │ │ │ │ │ │②存款憑證客戶收││ │ │ │ │ │ │ │ 執聯(同上卷第││ │ │ │ │ │ │ │ 108頁)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鄭涵方│99年9月7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①99年9 月7 │①2萬9900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①鄭涵方警詢筆錄││ │ │ │,佯稱鄭涵方先前網路│ 日21時8分 │②2萬9900元 │ 所示之帳戶 │ (彰化縣警察局││ │ │ │購物付款誤設定為約定│②同年月8 日│③7萬8000元 │②不詳帳戶 │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轉帳分期付款云云。 │ 凌晨 │ │③不詳帳戶 │ 111至112 頁) ││ │ │ │ │③同年月8 日│ │ │②交易明細表(同││ │ │ │ │ 19時20至30│ │ │ 上卷第114 頁)││ │ │ │ │ 分 │ │ │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李淑雯│99年9 月7 日│假冒為購物網站之員工│①99年9 月7 │①2萬9989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李淑雯警詢筆錄(││ │ │20時10分許 │,佯稱李淑雯先前網路│ 日21時10分│②1萬6000元 │ 所示之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 │ │ │購物付款,因員工操作│②同日21時27│ │②台新銀行板橋分│偵查卷宗第117至 ││ │ │ │錯誤,必須更改取消匯│ 分 │ │ 行000-00000000│119 頁) ││ │ │ │款云云。 │ │ │ 596900號帳戶 │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圓舒│99年9 月7 日│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99年9 月7 日│1萬4998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 │①黃圓舒警詢筆錄││ │ │20時3 分許 │,佯稱黃圓舒先前網路│20時47分 │ │示之帳戶 │ (彰化縣警察局││ │ │ │購物付款,因系統問題│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重複扣款,必須更正云│ │ │ │ 122 至123 頁)││ │ │ │云。 │ │ │ │②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 上卷第124 頁)││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7 │沈俊佑│99年9 月26日│假冒為購物網站之賣家│①99年9 月26│①1萬1200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 │①沈俊佑警詢筆錄││ │ │15時5 分許 │,佯稱沈俊佑先前網路│ 日16時5 分│②1萬200元 │示之帳戶 │ (彰化縣警察局││ │ │ │購物付款誤設定為約定│②同年月日16│ │ │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轉帳分期付款云云。 │ 時22分 │ │ │ 127 至129 頁)││ │ │ │ │ │ │ │②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 │ │ │ 摺明細表、郵政││ │ │ │ │ │ │ │ 存簿儲金簿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卷第││ │ │ │ │ │ │ │ 132 至135 頁)││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8 │詹明輝│99年9 月26日│假冒為購物頻道之員工│①99年9 月26│①2萬9989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①詹明輝警詢筆錄││ │ │15時許 │,佯稱詹明輝先前購物│ 日15時34分│②9萬8000元 │ 所示之帳戶 │ (彰化縣警察局││ │ │ │付款誤設定為每月扣款│②99年9 月26│③9萬7000元 │②第一銀行601-68│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云云。 │ 日16時15分│④1000元 │ -052835號帳戶 │ 137至139頁) ││ │ │ │ │③99年9 月27│⑤1000元 │③第一銀行221-68│②交易明細表(同││ │ │ │ │ 日0 時35分│⑥1萬3365元 │ -042685號帳戶 │ 上卷第142 至 ││ │ │ │ │④99年9 月27│ │④第一銀行221-68│ 143頁) ││ │ │ │ │ 日0 時37分│ │ -042685號帳戶 │ ││ │ │ │ │⑤99年9 月27│ │⑤第一銀行221-68│ ││ │ │ │ │ 日0 時40分│ │ -042685號帳戶 │ ││ │ │ │ │⑥99年9 月27│ │⑥萬泰銀行003537│ ││ │ │ │ │ 日0 時50分│ │ 205401號帳戶 │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界勳│99年9 月24日│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①、②:99年│①2萬9989元 │①000-0000000000│①陳界勳警詢筆錄││ │ │17時53分 │,佯稱陳界勳先前網路│9 月24日 │②10萬元 │ 039228 │ (彰化縣警察局││ │ │ │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③~⑧:99年│③2萬9989元 │②聯邦銀行803-00│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付款云云。 │9 月25日 │④2萬 │ 00000000000000│ 147-150 頁) ││ │ │ │ │⑨、⑩:99年│⑤7萬9000元 │③000-0000000000│②存摺明細表(同││ │ │ │ │9 月26日 │⑥+⑦ │ 8866 │ 上卷第151 頁)││ │ │ │ │ │ 共20萬元 │④000-00-000000 │ ││ │ │ │ │ │⑧20萬元 │⑤000-00-000000 │ ││ │ │ │ │ │⑨2萬9978元 │⑥000000-0000000│ ││ │ │ │ │ │⑩9萬8千元 │ -8 │ ││ │ │ │ │ │ │⑦000000-0000000│ ││ │ │ │ │ │ │ -0 │ ││ │ │ │ │ │ │⑧渣打銀行0522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⑨000-0000000000│ ││ │ │ │ │ │ │ 8251 │ ││ │ │ │ │ │ │⑩000-00-000000 │ ││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李心怡│①99年9 月25│假冒為購物網站之員工│①99年9 月25│①2萬9978元 │①000-0000000000│①李心怡警詢筆錄││ │ │ 日15時30分│,佯稱李心怡先前網路│ 日16時28分│②2萬9978元 │ 56 │ (彰化縣警察局││ │ │ 許 │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②同年月26日│ │②000-0000000007│ 刑案偵查卷宗第││ │ │②同年月26日│付款云云。 │ 15時23分 │ │ 5250 │ 155 至157 頁)││ │ │ 13時20分許│ │ │ │ │②存摺明細表(同││ │ │ │ │ │ │ │ 上卷第158 頁)││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1│溫苡均│99年9 月26日│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99年9月26日 │1萬4917元 │如附表一編號5 所│①溫苡均警詢筆錄││ │ │15時14分許 │,佯稱溫苡均先前網路│ │ │示之帳戶 │ (彰化縣警察局││ │ │ │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 │ │ │付款云云。 │ │ │ │ 160-161 頁) ││ │ │ │ │ │ │ │②存摺明細表(同││ │ │ │ │ │ │ │ 上卷第164 頁)││ ├───┼──────┴──────────┴──────┴──────┴────────┴────────┤│ │主 文│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
│號│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                  │            │
├─┼──────────────┼──────┤
│8 │記事本                      │11本        │
├─┼──────────────┼──────┤
│9 │帳冊銷燬資料                │1包         │
├─┼──────────────┼──────┤
│10│黑貓宅即便貨單              │1包         │
├─┼──────────────┼──────┤
│11│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臺         │
├─┼──────────────┼──────┤
│12│電子產品(隨身碟)          │2個         │
├─┼──────────────┼──────┤
│13│電子產品(讀卡機)          │1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