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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及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3年7 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嘉祺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豐田村南勢坑5 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搜索上址,當場查獲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10公克,淨重0.36 10 公克、驗餘淨重0.360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鏟管1 支,並經林嘉祺同意採尿,將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嘉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32頁),又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56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7769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藍字第1494號)各1 紙及現場、毒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59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3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6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罄、驗餘淨重0.3608公克),核屬違禁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外包裝袋)1 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 顆及鏟管1 支,雖均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無法認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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