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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同年十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二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八四號一、二樓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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