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23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國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1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許,侵入臺北市○○街43號陳素霞住處內,竊取陳素霞所有之NOKIA 1508號行動電話及遙控器4 只,得手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溫明鑫,遙控器則任意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郭國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3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郭國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國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證人溫明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1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隨意偷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霞之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