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0月31日某時,在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51巷6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新北市○○區○○路487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案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雅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於100年2月21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審判期日時追加起訴,且經核此部分與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11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l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