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招榮
李正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招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招榮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NU-992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北市○○區○○街1 段至與公園路交岔路時,欲左轉而暫停路口,李正忠自後方駕駛車牌碼號4779-ED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鳴放喇叭要求讓路,並超車而過,林招榮因此不滿,自後方追逐李正忠,雙方由貴陽街1 段右轉入博愛路口後,林招榮頭戴安全帽及眼鏡,下車至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左方與李正忠爭吵。隨著雙方相互指摘,林招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先行拉扯李正忠,復以其右手揮拳毆擊坐於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之李正忠,李正忠不甘受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手伸出車外與林招榮發生拉往,李正忠用力將林招榮雙手扯向車內,林招榮把雙手縮回另向後方退去,李正忠即推開本案自小貨車左前車門,林招榮見狀以雙手頂住車門不讓李正忠下車,李正忠繼續施力推開車門,林招榮更以雙腳呈弓箭步、雙手向前頂之方式頂住車門,李正忠改將雙手伸出車窗拉扯林招榮,林招榮因此鬆手,李正忠趁隙自駕駛座下車,雙方發生拉扯及追逐,自東向西跨越博愛路至中華電信博愛路服務中心前道路後,雙方扭打至倒臥在道路地面,仍繼續翻滾互毆,李正忠趁勢騎坐於林招榮身上,一手將林招榮壓制在地面,一手持續毆擊林招榮頭部,嗣經鄰近戒備之憲兵李承恩發覺,自後方將李正忠架開後,結束雙方之爭鬥。雙方因上開互毆,致李正忠受有臉部1 公分0.5 公分之挫傷、2 公分淺狀紅,右手臂前側兩處各1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手臂前側2 公分2 公分之瘀傷,右手臂後側2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手臂後側1.5 公分1 公分及2 公分1 公分之兩處挫傷、2 公分2 公分及1 公分1 公分兩處挫瘀傷,右手掌背部0.5 0.2 公分之挫傷及1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手掌背部0.2 公分0.2 公分、0.3 公分0.2 公分之兩處挫傷及1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側膝蓋前側4 公分1.5 公分與1 公分0.5 公分兩處挫傷等傷害,林招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臉部挫擦傷、右拇指挫傷、左頸挫瘀傷、左手食、中及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致林招榮所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前緣塑膠透明面罩因遭李正忠之毆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招榮。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承恩及被告李正忠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9年10月31日A005849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10月31日診字第000013號診斷證明書,各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㈠及㈡所列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林招榮固坦認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李正忠發生理論等語,被告李正忠則供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而遭被告林招榮辱罵等語,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正忠亦否認有何損壞事實,被告林招榮辯稱當時未動手毆打被告李正忠,是遭被告李正忠拉扯雙手而撞擊車門,復遭被告李正忠壓制在地續行毆打,若有出手拉扯,也僅屬正當防衛而已云云,被告李正忠辯稱當時不知為何遭到被告林招榮攔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當時是遭被告林招榮出手毆打,被告李正忠以正當防衛意思而出手回擊,沒有損害被告林招榮的眼鏡,被告林招榮的安全帽前罩,是林招榮自行撞到本案自小貨車車窗上擋雨板而弄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招榮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北市○○區○○街1 段至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而暫停時,被告李正忠自後方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鳴放喇叭要求讓路,並超車而過,林招榮因此不滿,自後方追逐李正忠,雙方由貴陽街1 段右轉入博愛路口後,林招榮頭戴安全帽及眼鏡,下車至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左方與李正忠發生爭吵等情,為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參警卷第7 頁及第11項),復為證人林松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總統憲兵營服役,我正要上哨,我的哨位是在博愛路123 號門口,我注意到從我右手方也就是貴陽街那邊有喇叭聲,然後我走到營門口,就是貴陽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即中華電信博愛路服務中心對面,看到1 臺機車與自小貨車,機車是斜停在自小貨車前面,看起來是要把自小貨車逼到路邊,之後就是機車騎士對自小貨車的駕駛有叫囂及挑釁的動作;我看到的狀況是從貴陽街右到博愛路,機車在貨車的左側,然後機車斜停到博愛路我們營門口123 號前等語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堪以認定如上,是被告2 人確因上開行車糾紛,而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吵。
㈡、隨著雙方相互指摘,被告林招榮,自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先行拉扯被告李正忠,復以其右手揮拳毆擊坐於本案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被告李正忠,被告李正忠不甘受打,將手伸出車外與被告林招榮發生拉往,被告李正忠用力將被告林招榮雙手拉往車內,被告林招榮把雙手縮回另退往車外,被告李正忠即推開本案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被告林招榮即以雙手頂住車門不讓被告李正忠下車,被告李正忠繼續施力推開車門,被告林招榮更以雙腳呈弓箭步、雙手向前頂之方式頂住車門,被告李正忠改將雙手伸出車窗拉扯被告林招榮,被告林招榮因此鬆手,被告李正忠趁隙自駕駛座下車,雙方發生拉扯及追遂,自東向西跨越博愛路至中華電信博愛路服務中心前道路,雙方扭打至倒臥在道路地面後,仍繼續翻滾互毆,被告李正忠趁勢騎坐於被告林招榮身上,一手將被告林招榮壓制在地面,一手持續毆擊被告林招榮頭部,嗣經鄰近戒備之憲兵李承恩發覺,自後方將被告李正忠架開,結束雙方之爭鬥等事實,為案發所在地之路口監視器全程攝影,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66-9頁證物袋內標示「林招榮保全證據」光碟內,檔名為:991031行車糾紛案件- 總統府後方.avi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證人林松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騎士有先動手伸進去對駕駛作拉扯的動作,就是拉駕駛的衣領,然後對駕駛揮拳,駕駛就開始反抗,駕駛要推車門反擊,機車騎士用手擋住車門不讓他下來,駕駛把門推開,雙方從我們營門口扭打到博愛路、中華電信門口的柏油路上,在扭打的過程中,雙方都有出拳打到對方,之後駕駛坐在機車騎士身上作反擊,因為我正在哨上,是武裝哨,當時正好營上一位安全士官回來,我通知他去阻止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繪制現場位置圖乙紙以佐其說(參本院卷㈡第47頁),另經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時我任職憲兵211 營,當天我剛好從總統府博愛路往貴陽街的方向,走在人行道就看到兩位被告在營區門口爭執,我回到營區裡面待了一下子,就聽到外面的人說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就跑到營區的門口去看,那時兩位被告已經從我們的營區門口打到對面靠近中華電信那邊,被告2 個人糾纏在一起扭打,然後被告李正忠就把被告林招榮壓倒在地上繼續打,我就趕快把兩人拉開等語附卷足參(參本院卷㈡第35頁至該頁反面),是證人2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應可採信。勾稽以上,足堪認定被告2 人發生爭吵後,被告林招榮先動手拉扯復出拳毆擊被告李正忠,進而引發後續雙方拉扯、追逐及扭打,最後被告李正忠騎坐於被告林招榮身上,將被告林招榮壓制於地持續毆打,經鄰近戒備之憲兵李承恩發覺,將被告李正忠架開後,始結束雙方爭鬥等上述事實。
㈢、雙方因上開互毆,致被告李正忠受有臉部1 公分0.5 公分之挫傷、2 公分淺狀紅,右手臂前側兩處各1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手臂前側2 公分2 公分之瘀傷,右手臂後側2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手臂後側1.5 公分1 公分及2 公分1 公分之兩處挫傷、2 公分2 公分及1 公分1 公分兩處挫瘀傷,右手掌背部0.5 0.2 公分之挫傷及1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手掌背部0.2 公分0.2 公分、0.3 公分0.2 公分之兩處挫傷及1 公分1 公分之瘀傷,左側膝蓋前側4 公分1.5 公分與1 公分0.5 公分兩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招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臉部挫擦傷、右拇指挫傷、左頸挫瘀傷、左手食、中及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9年10月31日A005849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10月31日診字第00001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8頁及第39頁),並有被告林招榮傷勢照片4 張及被告李正忠傷勢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上方照頁及第22頁至第23頁),另經被告2 人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互相指述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第7 頁至第8 頁)。徵之上開兩紙診斷證明書所示,均為被告2 人在上開互毆過程後,於當日送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仔細記載雙方傷勢而開立,對照被告2 人傷勢照片,各該傷處均血紅明顯,應屬新受之傷害,堪信被告2 人所受前述傷害,均應為雙方互毆過程所致,當屬遭到對方毆擊、拉扯及扭打所致。
㈣、被告林招榮所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前緣塑膠透明面罩因遭被告李正忠之毆擊而損壞乙事,為被告林招榮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我因被人毆打受傷及毀損我的安全帽及眼鏡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安全帽前緣有一片塑膠被對方打的支離破碎等語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0頁及第11頁),並為被告李正忠於偵查中供認:我打被告林招榮時,可能他的眼鏡有掉等語可資佐證(參偵卷第62頁)。又被告林招榮當日所戴之眼鏡,經雙方互毆後,右邊鏡片已自鏡框脫落,而安全帽前之塑膠面罩,亦已掉落滅失等情,有眼鏡及安全帽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下方及第20頁上面),應可確認被告林招榮所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前緣面罩,係因被告李正忠之毆擊而損壞。
㈤、被告林招榮及李正忠雖辯以上詞,然而:
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
2、被告林招榮於雙方爭吵拉扯後,出拳毆打被告李正忠乙情,晰述如上,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招榮確有將右手伸至本案自小貨車車窗處乙事,為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7頁、第42頁反面),復為證人林松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景,即為其所見被告林招榮站在本案自小貨車旁出拳揮擊被告李正忠之過程等語在卷可證(參本院卷㈡第18頁),則被告林招榮係首先出手攻擊之一方,並非對於他人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又案發過程中,雙方相互扭打乙事,亦為證人李承恩及林松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如上載,可見被告林招榮係與被告李正忠相互攻擊,而非對於被告李正忠所為作出防衛行為。再者,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林招榮不滿被告李正忠鳴放喇叭催促讓路,被告林招榮自後追逐,主動驅前與被告李正忠爭吵等情,已詳述如上,足見被告林招榮出手拳擊被告李正忠,係因爭吵所致,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林招榮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被告李正忠並與之發生扭打,被告林招榮顯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自保行為,被告林招榮辯稱其未動手,縱有動手也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李正忠遭受被告林招榮拳擊後,與被告林招榮發生拉扯,又欲推開本案自小貨車車門下車,經被告林招榮阻止後,仍將手伸出車窗拉扯被告林招榮,被告李正忠趁隙下車後,,雙方發生拉扯、追遂、扭打至倒臥在道路地面後,仍繼續翻滾互毆,被告李正忠更趁勢騎坐於林招榮身上,一手將被告林招榮壓制在地面,一手持續毆擊林招榮頭部,嗣經證人李承恩架開被告李正忠後始行結束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李正忠已經被告林招榮阻止下車,仍一再拉扯被告林招榮,而被告李正忠下車後,又與被告林招榮拉扯、追逐,兩人於倒臥地面後,被告李正忠持續與被告林招榮扭打,待騎坐於被告林招榮身上將之壓制後,仍不斷毆擊被告林招榮頭部,可見被告李正忠係因不滿遭被告林招榮毆擊,心生報復,一再與被告林招榮發生扭打,縱已壓制被告林招榮在地,仍執意持續痛毆被告林招榮,顯見被告李正忠自始即本於傷害之犯意,報復性地攻擊被告林招榮,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李正忠所為,並非正當防衛,被告李正忠辯稱其以正當防衛意思而出手回擊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林招榮另具狀稱被告李正忠所受傷害係被告李正忠徒手毆打被告時所致云云。然而,被告李正忠於案發當時,經就醫診斷後,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已經說明如上,各該傷勢,均為醫生診斷後詳為記載,又被告李正忠所受傷害,遍及四肢及臉部,並非僅在出手毆擊被告林招榮之手部而已。再者,案發過程中,雙方不斷拉扯、扭打及互毆等情,亦經載明如前,可見被告林招榮亦有毆擊被告李正忠之舉動,是被告李正忠應係遭被告林招榮毆擊、拉扯或扭打所造成,並非被告李正忠自行加工所致,被告李正忠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林招榮另認證人林松翰仇視伊,且證詞偏袒被告李正忠,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案發之際,證人林松翰站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事發過,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當庭繪制現場位置圖以實其說(參本院卷㈡第41頁及第47頁),是證人林松翰親眼目擊案發過程,並無誤認之虞。又其證述案發之過程,均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相符,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情。再者,被告2 人互毆、扭打之事,尚為現場另名目擊證人李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松翰所述相符。此外,證人林松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實交待其所見之案發過程,復經雙方交互詰問,未見任何偏袒或特別仇視被告林招榮之情。由上可見,證人林松翰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林招榮所執之詞,俱無可採。
6、被告林招榮所戴之眼鏡,於雙方互毆過後,右邊鏡片已自鏡框脫落,而安全帽前緣塑膠透明面罩,亦已掉落乙情,有眼鏡及安全帽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下方及第20頁上面),是被告林招榮之眼鏡與安全帽前緣塑膠透明面罩,均於案發後,有損壞之狀況。又被告林招榮於雙方爭吵之初戴著1 頂安全帽,而其前緣處確有透明塑膠面罩,直至被告李正忠下車與被告林招榮發生拉扯、追逐前,均可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得乙情,為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製有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則被告林招榮之安全帽前緣透明塑膠面罩,並未撞及本案自小貨車車窗上擋雨板而弄壞。對照被告李正忠騎坐於被告林招榮身上時,係持續毆擊林招榮頭部乙情,詳如上述,應可推認被告林招榮所戴安全帽之塑膠透明面罩,係被告李正忠毆擊被告林招榮時,一併遭到損壞而碎裂滅失,並非被告林招榮自行撞到本案自小貨車車窗上擋雨板而弄壞。再者,被告李正忠於偵查中供認:我打被告林招榮時可能他的眼鏡有掉等語可資佐證(參偵卷第62頁),徵之被告李正忠確有毆打被告林招榮頭部之舉動,堪信被告林招榮之眼鏡,亦為被告李正忠毆擊被告林招榮時所損壞。是被告李正忠辯稱未損壞上開兩樣物品云云,所言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之處。
7、至於被告林招榮聲請調閱並勘驗本案案發時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至2 時許,被告林招榮行經路段之貴陽街1 段1 號、貴陽街與公園路口及貴陽街與懷寧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然而,本案案發過程,已經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完整拍攝,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則關於案發完整過程,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無再行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必要,被告林招榮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及第2 項第3 款,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招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李正忠以一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招榮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林招榮受傷及其眼鏡、安全帽前緣塑膠透明面罩毀損,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尚可,然而,被告林招榮卻因上開行車糾紛,驅車追逐被告李正忠,復與被告李正忠發生爭吵,又不知克制自己脾氣,輕率出手拉扯並拳擊被告李正忠,釀致本案發生,復與被告李正忠沿路拉扯、扭打,致被告李正忠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李正忠雖係遭被告林招榮出手拉扯、毆打始招致本案,但被告李正忠不知理性處理紛爭,反而下車與被告林招榮發生追逐、拉扯及鬥毆,被告李正忠已經騎坐於被告林招榮身上,將被告林招榮壓制在地面,卻不知罷手,仍持續痛毆被告林招榮頭部,致被告林招榮受有前述傷害,待證人李承恩將之架開,始行停手,是被告李正忠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更值非難;被告李正忠另於鬥毆過程中,損壞被告林招榮眼鏡及安全帽前緣塑膠透明面罩,造成被告林招榮之財產損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相互推諉責任,不斷出言指摘對方,未能檢視己身所犯過錯,亦不願與對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屬惡劣,兼衡被告2 人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即被告李正忠於警詢時,已另行指訴被告林招榮將本案機車突然停在其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前,不讓其繼續前行等語,並對被告林招榮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有被告李正忠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偵卷第8 頁)。惟關於本案,檢察官僅就告訴人即被告李正忠告訴被告林招榮恐嚇、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傷害部份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21頁、第2 頁),似未就上開告訴人即被告李正忠告訴被告林招榮涉嫌強制罪部分為處理。告訴人即被告李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陳明此事,有被告李正忠所提之100 年1 月1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又此部分之強制罪,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告林招榮傷害犯行,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僅得將此部分,送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