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姜仁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仁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4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經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姜仁杉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217 巷4 弄2 號,因見一樓大門未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循樓梯直上進入蒼琨凱位於四樓頂加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蒼琨凱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蒼琨凱所有之SONY牌PSP 遊樂器1 台、行動電話2 具得手逃逸無蹤。嗣蒼琨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仁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蒼琨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暨手機序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經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