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丁○○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三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分騎二部機車(車牌號碼:RY二─五二九、ALY─三七七號,均非渠等三人所有),從乙○○任職之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抵達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上(由萬大路迴轉上華中橋)後,由丁○○提議行竊電纜線,與丙○○、乙○○達成竊盜之謀議後,即由乙○○提供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行竊工具,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乙○○負責持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接續轉開設在橋上,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工程隊西區分隊所管理,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一柱之電纜線箱,並接續以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鉗剪斷電纜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丙○○、丁○○兩人分工接續徒手抽取電纜線,並利用附表所示絕緣膠帶綑綁電纜線及予以搬運,並約由丁○○負責事後之銷贓,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由三人朋分贓款獲利。惟因經人發覺報警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及已分段捲起且以膠帶綑綁之電纜線共計約五百米(PVC五十平方三百米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PVC三十平方二百米價值一萬八千元,被竊電纜價值約六萬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三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七至三二頁、第一○一至一○二頁、原審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代理人)甲○○、證人(即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燈部門主管)鄭橫琳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訴、陳述內容(分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一、三二頁)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包括扣案電纜線、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機車、現場情形)共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以上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二頁、第五六頁、第八九至九六頁)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至行竊現場,如附表所示之各類鉗子或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相當堅硬、具相當質量,且該鉗子、起子或有鋸齒狀,或有尖端,甚為鋒利,有附卷之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九○頁)可按,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且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十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共同謀議行竊,分由被告乙○○下手打開電纜箱、剪電纜線,由被告丙○○、丁○○負責徒手抽取、綑綁、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渠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為行為分工,以達犯罪之目的,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疑。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零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論此刑罰從重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述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而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各有前述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渠等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三人已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三份在卷可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販賣電纜線所得之不法利益,其犯行將使橋段立即欠缺照明設備,導致通行橋上人、車之生命安全發生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所竊取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丁○○雖係本件提議行竊之人,然被告乙○○卻係實際提供行竊工具及先下手剪電纜線之人,而被告丙○○、丁○○則為後續之綑綁、搬運電纜線工作,渠等行為分擔之程度,自以被告丙○○最輕,惟渠等均知坦承犯行,復於審理時深切表示悔悟之意(見原審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三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分別量處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丁○○處有期徒刑一年,丙○○處有期徒刑十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由其攜至行竊現場供被告三人行竊犯罪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二三、二七頁、原審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刑,法律之適用自非正確等語。惟查:「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三人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雖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範圍,惟被告三人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始為本件犯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三人應予以減刑,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 │一 │圓頭電纜剪線鉗二支(│均屬被告姜仁│ │ │起訴書將此載為老虎鉗│杉所有,其中│ │ │二支) │,一字螺絲起│ ├──┼──────────┤子一支、圓頭│ │二 │尖頭老虎鉗二支 │電纜剪線鉗一│ ├──┼──────────┤支(較大者)│ │三 │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絕緣膠帶一│ ├──┼──────────┤只(已開封者│ │四 │絕緣膠帶二只 │)均已於本案│ │ │ │行竊時予以使│ │ │ │用,為犯罪所│ │ │ │用之物,其餘│ │ │ │之物則均為犯│ │ │ │罪預備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