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0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建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第74頁至第76頁)。
二、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陳建彰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7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1 )至(5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先將(1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再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6 )至(7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可認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稍高,從而違法性程度亦應相應提升;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育有子女2 名,分別為19歲及23歲,現均就讀大學中仍有扶養需求,入監前於洗衣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替其子女負擔大學學貸約30多萬元,並積欠銀行債務約約1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頁及第1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3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3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訴字卷第67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審訴字卷第6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之施用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袋 │白色粉末1袋(含1袋),毛重1.9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因 │ │公克,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0.│藥物實驗室107 年│
│ │ │ │9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月26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137頁)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1袋 │米黃色粉末1袋(含1袋),毛重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因 │ │98公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藥物實驗室107 年│
│ │ │ │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月26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137 頁)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1袋 │白色結晶1袋(含1袋),毛重0.6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安非他命 │ │10公克,淨重0.4330公克,取樣0.│航空醫務中心 107│
│ │ │ │0007公克,驗餘淨重0.4323公克,│年11月9 日航藥艦│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卷第151頁)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無 │
├──┼───────┼──┼───────────────┼────────┤
│ 5 │注射針筒 │1支 │無 │無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 10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1002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1 年度
毒聲字第 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 91 年度毒聲字第 1376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 92 年 3 月 2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 91 年度簡字第 22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嗣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2671 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 6 月、 3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8 月確定;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7 月確定;
㈥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1765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 10 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1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㈧嗣前開㈢至㈦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
度聲字第 2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確定;㈨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7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10 月、 7 月確定,㈩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32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8 月確定;嗣前開㈨至㈩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 1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繼前開㈧、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 103 年 8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 17 、 1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 2 樓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獲報於同
日 19 時許至上址查看,經陳建彰之子陳昱達開啟大門並同
意員警入內搜索,扣得陳建彰持有之海洛因 2 小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 0.96 公克、 0.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 0.4300 公克)、注射針筒 1 支及吸食器
1 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編號1043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3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分局自願受搜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 1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 0000000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 2 分之 1。至扣案之海洛因 2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