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8年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先將①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再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⑥至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9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7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海洛因,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2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
以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1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月確定;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㈥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期徒
刑10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嗣前開㈢至㈦案件所
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確定,㈩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㈨至㈩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繼前開㈧、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103 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礦泉
水進而注射於左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23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陳建彰之供述 │證明被告108年1月1日為 │
│ │ │警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 │ │事實 │
├───┼────────────┼───────────┤
│ 二 │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同上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三 │前開扣押之注射針筒、交通│同上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涉犯前開施用毒品
及詐欺之犯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
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上開扣押之注射針筒及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因未能析離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