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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抒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抒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陳繪竹、林群雄各為虹泉有限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溫抒懷,均明知前揭刷卡並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聯邦銀行、聯信中心詐騙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溫舒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繪竹、林群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其就關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係無該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亦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並以填製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簽帳單等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其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前揭統一發票、簽帳單既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填製統一發票及簽帳單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卻僅因貪圖前揭不法利益,竟與另案被告林群雄、陳繪竹共同為上開犯行,再參酌本件行為期間之長短、被告及前揭共犯之刷卡金額、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影響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就信用卡刷卡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受非難,惟併考量因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本身所為如附件所示之刷卡金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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