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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陳建盛(1)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為1年8月11日),(2)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與前揭(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4)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1)之假釋處分亦遭撤銷,以上(1)所示之殘刑及(2)(3)(4)所示之刑另於8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3年9月1日),(5)又因竊盜、贓物案件,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贓物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然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前揭(4)所示之假釋亦遭撤銷,以上(1)(2)(3)(4)所示之殘刑及(5)所示之刑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1)(4)(5)所示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1年7月,2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事後則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巷弄內」,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