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徐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原名徐銘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21時51分許,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嗣為100年4月9日19時30分許,為
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1公克、淨重
1.30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聖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046290)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證明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
│ │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75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鑑驗通知書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麗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