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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補充:「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6至7行「詎猶不知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 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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