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芳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100號10樓之6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6日下午4 時許,因涉嫌另案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芳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36至38頁、本院100年易字第1761號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於99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044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65頁)。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4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780公克,淨
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77公克)。
編號二:玻璃頭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