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記載「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犯罪事實第八行至第九行「嗣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犯罪事實第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夜間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及復興北路口某處」、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楊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七七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