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自民國100年6月初起迄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止該段期間之每週週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止該段期間之每週週三,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所得抽頭金不多,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提供賭博場所之用之物;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