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陳淑月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4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3月9日,報告序號:大安-1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淑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