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載「郭育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5行所載「100 年8 月14日」更正為「於100 年8 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第17行所載「100 年6月18日」更正為「100 年8 月16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郭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而於88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於同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均不佳,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確定後,猶於97年至98年間,因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4673號、97年度簡字第5057號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100 年5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