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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0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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