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20日,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7月 確定,2 罪接續期執行,於99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王森福於100 年4 月28日以後至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3 段某處,拾獲離許寶惠所持有,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餘元的小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交予陳宇鋒抵償債務。嗣經陳宇鋒持該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示兌現時,發現該支票業經許寶惠向匯豐商業銀行新板分行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卷第58至6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寶惠及陳宇鋒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卷第7 至10頁、第55至56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卷第16至20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上開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之客體為「離許寶惠所持有之小皮包1 個」,是其所犯法條欄應僅係誤引,爰予更正,尚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犯行,不知悛悔,又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高達9,300 元以上,僅因被害人許寶惠即時掛失而未造成實質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 │ │ ├─────┼──────┼─────┼─────┼─────┤ │0000000 │100年7月5日 │笙揚企業社│9,300元 │匯豐(臺灣│ │ │ │劉智翔 │ │)商業銀行│ │ │ │ │ │新板分行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