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分於88年3月16日、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70號、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號2樓住處,連續以電燈泡燒烤及吸管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甲○○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另於93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號前停放之車號EY-1623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後於93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經警通知甲○○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查獲,而悉上情。甲○○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6日、6月2日、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三紙在卷可稽。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有機容液洗滌後以洗滌液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自白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當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毒品對於身體有嚴重之戕害及成癮性,犯罪之期間、經通緝多次到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所含毒品數量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殘渣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移請併辦之9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號部分,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