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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23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2 月19日確定,且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5 月23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5 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㈣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5 月23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5 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屢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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