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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37號竊盜案件拘役20日),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0日至9月之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直潭水壩溪邊附近,拾獲童禮學於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311號對面停車格內,遭不明人士竊取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6335-LE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鄭燦棋持有車牌號碼CV-395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38號其住處,將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拆除,再懸掛前揭車牌號碼6335-LE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供作行駛之用,且為規避警察機關檢查,在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MD05120號磨平,並以烤漆方式變更引擎蓋顏色,嗣經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王森福上址住處前,查獲上開鄭燦棋被竊之自小客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鄭燦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禮學於警詢時、鄭燦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2份、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分別於97年8月20日、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他人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經告訴人鄭燦棋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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