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98年7月7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詳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雖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被告拼湊組合製成之吸食器,原為玻璃球、空瓶、吸管等物,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否則被告尚可能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罪,亦應另行處罰,而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20日,前述3罪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到
案執行,而為本署通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
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2段2巷口,因所駕ED-8906 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緝獲,並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袋(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殘│
│ │ │渣袋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佐證被告甲○○於98年7月7日16時為警│
│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
│ │案尿液對照表、台灣尖│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27196) │ │
├──┼──────────┼─────────────────┤
│ 3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持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之事實│
│ │玻璃球及殘渣袋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確定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在監在押資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97年8月20日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怡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