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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98年7月7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詳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雖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被告拼湊組合製成之吸食器,原為玻璃球、空瓶、吸管等物,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否則被告尚可能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罪,亦應另行處罰,而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20日,前述3罪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到
    案執行,而為本署通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
    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2段2巷口,因所駕ED-8906 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緝獲,並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袋(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殘│
│    │                    │渣袋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佐證被告甲○○於98年7月7日16時為警│
│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
│    │案尿液對照表、台灣尖│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27196)             │                                  │
├──┼──────────┼─────────────────┤
│ 3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持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之事實│
│    │玻璃球及殘渣袋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確定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在監在押資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97年8月20日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怡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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