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森福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5月16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3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4月28日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森福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黃緯豪等4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在黃緯豪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型別鑑識結果,發覺與王森福之DNA-STR型別相符,嗣王森福經警詢問時,復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犯罪為王森福所為之前,主動供出該3次竊盜犯行,並接受刑事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森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信賢、黃緯豪、趙保忠及林承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0084989號及同年6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00095499號(該鑑驗書誤植車號為HY-8072)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破獲汽車竊盜案件基本資料3份及現場照片26幀(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下稱偵1472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830號《下稱偵1383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坦承伊即為竊車之人,並向員警告知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且在被告供承犯行前,警方尚不知車牌號碼5A-0841、JP-7260及HY-0872共3部車輛係被告所竊等情,此參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即明(見偵14721號卷第4頁、第9頁),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尚未發覺前揭犯行,則被告主動承認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既均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多次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4輛自小客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前,雖有多次犯罪紀錄(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自承其有正當工作,平日擔任油漆工(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危害社會秩序,然應係沾染毒癮所致,尚非對他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然尚難認定其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 一 │100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入內後│李信賢(車主登│ │ │4日22時 │安興路美麗停│,旋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記為李王信文所│ │ │許 │車場 │,竊取車牌號碼5A-0841號 │有) │ │ │ │ │紅色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供己│ │ │ │ │ │代步使用。 │ │ ├──┼────┼──────┼────────────┼───────┤ │ 二 │100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打開車│黃緯豪 │ │ │7日2時許│復興路80巷後│門後入內,竊取車牌號碼8A│ │ │ │ │方防汛便道 │-5391號白色三陽牌自用小 │ │ │ │ │ │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 │ ├──┼────┼──────┼────────────┼───────┤ │ 三 │100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利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趙保忠 │ │ │25日1、2│北宜路1段256│上鎖之機會,逕自打開車門│ │ │ │時許 │號前、公車站│入內,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 │ │ │ │旁之停車格 │啟動電門,竊取車牌號碼JP│ │ │ │ │ │-7260號紅色三陽牌自用小 │ │ │ │ │ │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 │ ├──┼────┼──────┼────────────┼───────┤ │ 四 │100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打開車│林承諺(車主登│ │ │19日2時 │北宜路1段284│門後入內,竊取車牌號碼 │記為林玉鳳所有│ │ │許 │號南青宮附近│HY-0872號銀色三陽牌自小 │) │ │ │ │ │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李信賢、黃緯豪、趙保忠、林承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