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竹光
王博仁
殷洪文
李明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竹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博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殷洪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明踐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竹光、王博仁、殷洪文、李明踐均明知渠等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酬勞,並使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得以來臺工作,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安,雇員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竹光等人前往印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女子在印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顏竹光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由顏竹光等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渠等與該些印尼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顏竹光等人與上開印尼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顏竹光等人即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李永安等人,由渠等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上開印尼女子獲發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並未與顏竹光等人實際生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竹光、王博仁、殷洪文、李明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三第266 至267 頁),核與證人顏莉娜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三第210 至211 頁),此外復有被告四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1月21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5619號函所附之被告顏竹光與顏莉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桃復戶字第1000002596號函所附被告王博仁與羅雅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新埔戶字第1000001900號函所附被告殷洪文與殷莎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7505號函所附被告李明踐與李薇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四人分別係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四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與上開印尼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為圖得報酬,而同意擔任上開印尼女子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四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四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 告│ 結婚日期 │結婚登記日期│ 配 偶 │ 戶政事務所 │備註 │ ├───┼──────┼──────┼───────┼───────┼────────────┤ │顏竹光│92年6 月6 日│92年6 月27日│顏莉娜 │新竹市北區戶政│顏莉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SALINAH) │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 │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王博仁│92年3 月4日 │92年3 月24日│羅雅妮 │桃園縣復興鄉戶│ │ │ │ │ │(ANI ROHAYANI│政事務所 │ │ │ │ │ │ SUWIGN) │ │ │ │ │ │ │ │ │ │ ├───┼──────┼──────┼───────┼───────┼────────────┤ │殷洪文│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21日│殷莎莉 │新竹縣新埔鎮戶│ │ │ │ │ │(SRI │政事務所 │ │ │ │ │ │WAHYUNINGSIH)│ │ │ │ │ │ │ │ │ │ ├───┼──────┼──────┼───────┼───────┼────────────┤ │李明踐│92年5 月20日│92年6 月24日│李薇薇 │高雄市三民區第│ │ │ │ │ │(WIWIK SUNARM│二戶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