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倫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 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