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00七號、一00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隆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隆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隆雄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雖曾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加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之總和。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末查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97年3月15日至 │97年6月初某日 │97年8月5日 │ │ │97年3月16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257號 │98年度偵字第4946號 │100年度偵字第3301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6184號 │98年度易字第688號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 │實├──┼───────────┼───────────┼───────────┤ │審│判決│97年9月8日 │98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6184號 │98年度易字第688號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 │決├──┼───────────┼───────────┼───────────┤ │ │確定│97年10月13日 │98年5月4日 │100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16357號 │98年度執字第3086號 │100年度執字第3163號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已執畢) │刑10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