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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100 年度執字第42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懷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懷祖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 │ │ │ │月 │├─────┼──────┼──────┼──────┼─────┤│犯罪日期 │99.9.6 │99.9.19 │99.9.8 │99.9.9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 │臺北地檢99 │臺北地檢99││)機關年度│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案號 │23905 號 │23905 號 │23905 號 │第23630 號│├──┬──┼──────┼──────┼──────┼─────┤│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 │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法院│案號│3418號 │3418號 │3418號 │第3423號 ││ ├──┼──────┼──────┼──────┼─────┤│ │ │ │ │ │ ││ │判決│100.3.21 │100.3.21 │100.3.21 │100.5.30 ││ │日期│ │ │ │ │├──┼──┼──────┼──────┼──────┼─────┤│ │法院│臺北法院 │臺北法院 │臺北法院 │臺北地院 ││確定│ │ │ │ │ ││判決├──┼──────┼──────┼──────┼─────┤│ │ │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 │案號│3418號 │3418號 │3418號 │第3423號 ││ │ │ │ │ │ ││ ├──┼──────┼──────┼──────┼─────┤│ │ │100.4.20 │100.4.20 │100.4.20 │100.6.27 ││ │判決│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100 年度執││ │2383號(編號│2383號(編號│2383號(編號│字第4220 ││ │1-3 業已定應│1-3 業已定應│1-3 業已定應│號 ││ │執行刑1 年2 │執行刑1 年2 │執行刑1 年2 │ ││ │月) │月) │月)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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