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新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新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高雄地檢98偵102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另附表編號4所示3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補充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應執行刑總和即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4年2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中一罪(臺北地院判決附件三之二編號2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該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