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躍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躍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5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