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策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策涵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02號,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12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