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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毛毛)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97 號、94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各於94年7 月18日、94年12月19日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11月7 日確定;上開4 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業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與禁藥之行為:

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自甲○○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另與甲○○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乙○○未於約定之時間抵達,甲○○復須上班送貨,無法久候,即先行自約定交易地點離去,致乙○○未能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而不遂。

㈡、乙○○亦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轉讓,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甲○○與丙○○。

㈢、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譯得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販賣、轉讓之通聯對話,並傳訊甲○○、丙○○指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86至89頁、第92至94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2 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2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中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第189 頁反面),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7 至1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宗第189 頁反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證人甲○○所使用,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甲○○通電話後,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見面,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並取得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甲○○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染上毒癮後,從家裡拿1 、200 萬元出來購買毒品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綽號「毛毛」,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伊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門號時,都是被告接聽電話;伊於98年7 月20日6 、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水果行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取得毒品,但現場沒有將購買毒品之價金給被告,是隔天才給被告1500元,交錢給被告時,被告另外又無償給伊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8年7 月22日9 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睡著未到,伊於翌(23)日5 時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更改約定之時、地,隨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水果行交錢給被告並取得毒品;伊於98年8 月8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7巷口旁之工地交錢給被告並取得毒品;伊於98年8 月18日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強高中對面某網咖見面,惟因伊要工作送貨先行離去而未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6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22日9 時18分許與被告通電話之前2 天,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支付價金,伊係於98年7 月22日與被告通電話之前1 天9 、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水果行旁,將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00元交與被告,該日被告還有無償交與伊另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8年7 月23日5 、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伊將1000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伊;伊於98年8 月8 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伊將1000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伊;伊於98年8 月18日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約定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並未依約與伊見面,伊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5 至188 頁)。審諸證人甲○○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價金等情節,均連續陳述且證述明確,前後證述情節始終不移,而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讎隙,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甲○○所證並非無稽。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既遂、1 次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並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伊與被告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都是1 個人來,並沒有他人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處取得,被告在電話交談中並未跟伊提及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未帶伊去與藥頭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7 頁、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況且縱認被告須先行向其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後再行售與證人甲○○,亦僅屬被告與其上游藥頭間之交易關係,要不影響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販賣關係;再者,被告先辯稱伊係與證人甲○○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辯稱伊從家裡拿1 、200 萬元買毒品云云,倘被告確有拿出數百萬元購買毒品之資力,又何需斤斤計較於1000元而與他人合資,益徵其所辯前後矛盾,委無可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甲○○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二、轉讓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併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法規之制定及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從而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經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總統令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條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而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8年5 月22日以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之法定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50 萬以下罰金,均不可謂不重,惟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多,所得財物亦屬有限,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且於查獲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非完全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500元、1000元、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物(見偵查卷宗第31頁),均係在證人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2巷12號8 樓之居所內為警查扣,均為證人丙○○所有,其中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與吸食器1 組係供證人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8 頁),其中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係某高姓友人所提供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8 頁、第93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之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毒品 │             經  過             │販賣所│
│號│        │        │      │ 數量 │                                │得財物│
├─┼────┼────┼───┼───┼────────────────┼───┤
│1 │98年7 月│臺北縣新│甲○○│2000元│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與│1500元│
│︵│20日6 、│店市建國│      │之甲基│甲○○,惟甲○○當時並未當場支付│      │
│既│7 時許  │路某水果│      │安非他│價金2000元與被告,嗣於如附表二編│      │
│遂│        │行旁    │      │命    │號1 所示之時、地,甲○○償還部分│      │
│︶│        │        │      │      │價金1500元與被告時,被告復轉讓數│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
│  │        │        │      │      │。嗣於98年7 月22日9 時18分許,被│      │
│  │        │        │      │      │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時,於對話│      │
│  │        │        │      │      │中談及被告左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        │      │      │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犯行。                  │      │
├─┼────┼────┼───┼───┼────────────────┼───┤
│2 │98年7 月│臺北縣新│甲○○│1000元│被告於98年7 月22日9 時23分,以09│1000元│
│︵│23日5 時│店市建國│      │之甲基│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988│      │
│既│53分通聯│路某水果│      │安非他│065023號門號通聯並約定交易時、地│      │
│遂│後某時  │行旁    │      │命    │,嗣因被告未到,被告再於翌日與何│      │
│︶│        │        │      │      │國華通聯後,更改於左列時、地,販│      │
│  │        │        │      │      │賣左列毒品與甲○○,並自甲○○處│      │
│  │        │        │      │      │取得價金1000元。                │      │
├─┼────┼────┼───┼───┼────────────────┼───┤
│3 │98年8 月│臺北縣中│甲○○│1000元│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1000元│
│︵│8 日16時│和市大勇│      │之甲基│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後,於左│      │
│既│46分通聯│街47巷巷│      │安非他│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與甲○○,│      │
│遂│後某時  │口旁工地│      │命    │並自甲○○處取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4 │98年8 月│臺北縣新│甲○○│500 元│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無    │
│︵│18日7 時│店市中興│      │之甲基│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約定於│      │
│未│0 分通聯│路南強國│      │安非他│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與甲○○│      │
│遂│後某時  │中對面某│      │命    │,惟因甲○○當日仍須上班送貨,不│      │
│︶│        │網咖    │      │      │耐久候先行離去,致未能完成交易。│      │
└─┴────┴────┴───┴───┴────────────────┴───┘
附表二:轉讓之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毒品 │             經  過             │
│號│        │        │      │ 數量 │                                │
├─┼────┼────┼───┼───┼────────────────┤
│1 │98年7 月│臺北縣新│甲○○│重量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
│︵│21日某時│店市建國│      │詳之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與│
│既│        │路某水果│      │基安非│甲○○,惟甲○○並未當場支付價金│
│遂│        │行      │      │他命1 │2000元與被告,嗣於左列時、地,何│
│︶│        │        │      │包    │國華償還部分價金1500元與被告時,│
│  │        │        │      │      │被告復轉讓左列毒品與甲○○。嗣於│
│  │        │        │      │      │98年7 月22日9 時18分許,被告以09│
│  │        │        │      │      │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988│
│  │        │        │      │      │065023號門號通聯,於對話中談及被│
│  │        │        │      │      │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犯行及左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犯行。                          │
├─┼────┼────┼───┼───┼────────────────┤
│2 │98年7 月│臺北縣新│丙○○│重量不│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丙○○持│
│︵│21日22時│店市中正│      │詳之海│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後,在左│
│既│5 分通聯│路某網咖│      │洛因及│列時、地轉讓左列毒品與丙○○。  │
│遂│後某時  │        │      │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3 │98年7 月│臺北縣新│丙○○│重量不│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丙○○持│
│︵│22日23時│店市安忠│      │詳之甲│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後,在左│
│既│27分通聯│路92巷12│      │基安非│列時、地,轉讓左列毒品與丙○○。│
│遂│後某時  │號8 樓  │      │他命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1 所示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附表一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2 所示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附表一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3 所示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附表一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號4 所示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附表二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號1 所示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沒收。                          │
├──┼─────┼──────────────────┤
│ 6  │如附表二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2 所示  │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附表二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號3 所示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