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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7月8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2月10日,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3月9日,⑶如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9、10月間至98年2月23日,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98年度訴字第1109號、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16所示之罪,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7年7月8日所犯施用毒品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判決確定前至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16所示之罪,自應與被告上開於97年7月8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聲請將上開三罪與附表編號1、4-15等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等13罪,雖得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等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9-15等7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0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9-15所示之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臺灣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等13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向臺灣板橋法院聲請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等13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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