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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四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接續上開㈠至㈢所示四罪應執行之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各零點零二四六公克、零點零零五九公克,共零點零三零五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十三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成分鑑驗結果,確認該白色粉末一袋,含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二五九公克,淨重零點零一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四公克;白色結晶一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二六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六公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毛重零點二三六公克,淨重零點零零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五九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九七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十三個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各零點零二四六公克、零點零零五九公克,共零點零三零五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十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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