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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陸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軍法逃亡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再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四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八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七七-WT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五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二四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航藥艦字第○九七三九五二號函、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四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六二五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二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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