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附近之賓館、飯店,及其位於新店市○○路○段九一巷十一號四樓之住處附近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嗣第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巷二號麗景飯店第一00一號房內為警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其所有為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大福大飯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一包、殘渣袋二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分裝塑膠空袋一百只、磅秤一個;第三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處為警攔停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分裝塑膠空袋一百個、磅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二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殘渣袋其中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據被告供明屬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分裝塑膠空袋、磅秤等物扣案可證,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惟其餘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施用時間長達近一年,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猶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此與其上殘留毒品二者既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銷燬物品之│ 數 量 │備 註│ │ │內容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於九十三年十│ │ │ │0‧0一公克,│一月四日五時│ │ │ │空袋重0‧四公│,在臺北縣新│ │ │ │克,詳參臺灣臺│店市○○路77│ │ │ │北地方院檢察署│巷2號麗景飯 │ │ │ │九十三年度毒偵│店1001號房內│ │ │ │字第二二三六號│查獲被告時所│ │ │ │偵查卷第二十二│扣得。 │ │ │ │頁) │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於九十三年五│ │ │ │0二公克、空袋│月二十五日,│ │ │ │重0‧二三公克│在臺北縣新店│ │ │ │,詳參臺灣臺北│市○○○路三│ │ │ │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號大福大│ │ │ │十三年度核退字│飯店前查獲被│ │ │ │第三一九0號偵│告時所扣得。│ │ │ │查卷第十六頁)│ │ │ │ │ │ │ │ │ │ │ │ ├───┼────────┼───────┼──────┤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二只(塑膠袋因│同編號2所示 │ │ │洛因之殘渣袋 │與毒品無從剝離│時地所扣得。│ │ │ │,亦視同毒品)│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於九十四年四│ │ │ │五公克,含包裝│月二十四日,│ │ │ │共重0‧八公克│在臺北市新生│ │ │ │,詳參臺灣臺北│北路與農安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口處查獲被告│ │ │ │九十四年度毒偵│時所扣得。 │ │ │ │第一0六四卷偵│ │ │ │ │查卷第三二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物品之內容│ 數 量 │備 註│ │ │ │ │ │ ├───┼────────┼───────┼──────┤ │1 │分裝塑膠空袋(被│一百只 │於九十三年五│ │ │告所有為供盛裝施│ │月二十五日,│ │ │用所需毒品之用)│ │在臺北縣新店│ │ │ │ │市二十張犁六│ │ │ │ │福商務旅館停│ │ │ │ │車場查獲被告│ │ │ │ │時所扣得。 │ ├───┼────────┼───────┼──────┤ │2 │電子磅秤(被告所│一個 │同編號1所示 │ │ │有為供秤量施用所│ │時地所扣得。│ │ │需毒品之用) │ │ │ ├───┼────────┼───────┼──────┤ │3 │分裝塑膠空袋(被│一百只 │於九十四年四│ │ │告所有為供盛裝施│ │月二十四日,│ │ │用所需毒品之用)│ │在臺北市新生│ │ │ │ │北路與農安街│ │ │ │ │口處查獲被告│ │ │ │ │時所扣得。 │ │ │ │ │ │ ├───┼────────┼───────┼──────┤ │4 │電子磅秤(被告所│一個 │同編號3所示 │ │ │有為供秤量施用所│ │時地所扣得。│ │ │需毒品之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