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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㈡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於㈢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㈣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開四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中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殘刑,依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復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每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全家賓館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九七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二之部分所載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二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基隆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安非他命  │總毛重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捌點捌零│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四二八號│
│    │          │公克、總│編號1                    │
│    │          │淨重拾陸│                          │
│    │          │點叁零公│                          │
│    │          │克、驗餘│                          │
│    │          │淨重拾陸│                          │
│    │          │點貳柒公│                          │
│    │          │克      │                          │
├──┼─────┼────┼─────────────┤
│ 二 │磅秤      │壹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四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五號編│
│    │          │        │號1                      │
├──┼─────┼────┼─────────────┤
│ 三 │塑膠分裝袋│壹佰個  │同上編號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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