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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安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二號、一00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安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安閔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編號二之罪亦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五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五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加計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竊盜、業務侵占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有期徒刑6月           │                      │
│        │有期徒刑4月           │                      │
│        │有期徒刑8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10│                      │
│        │月)                  │                      │
├────┼───────────┼───────────┤
│犯罪日期│99年9月19日           │100年7月12日          │
│        │99年12月5日           │                      │
│        │99年12月10日          │                      │
│        │99年12月24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30號   │100年度偵字第17248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0月12日         │100年11月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
│決├──┼───────────┼───────────┤
│  │確定│100年11月10日         │100年12月5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為│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13515號  │100年度執字第733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