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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東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36號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36號、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案        號   │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 │99年10月20│本院            │100年2月22│
│    │級毒品罪│月        │日中午某時├────────┤日        │
│    │        │          │許        │99年度易字第3536│          │
│    │        │          │          │號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 │99年11月3 │本院            │100年2月22│
│    │級毒品罪│月        │日凌晨3時 ├────────┤日        │
│    │        │          │許        │99年度易字第3536│          │
│    │        │          │          │號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 │99年6月18 │本院            │99年11月23│
│    │級毒品罪│月        │日上午11時├────────┤日        │
│    │        │          │44分許採尿│99年度易字第2560│          │
│    │        │          │時往前回溯│號              │          │
│    │        │          │1至5天內之│                │          │
│    │        │          │某時(不含│                │          │
│    │        │          │為警查獲至│                │          │
│    │        │          │採尿之期間│                │          │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 │99年7月6日│本院            │99年11月23│
│    │級毒品罪│月        │下午16時至├────────┤日        │
│    │        │          │17時間之某│99年度易字第2560│          │
│    │        │          │時        │號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 │99年8月1日│本院            │99年11月23│
│    │級毒品罪│月        │上午8時許 ├────────┤日        │
│    │        │          │          │99年度易字第2560│          │
│    │        │          │          │號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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