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第2894號、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東平,於95年10月11日更名)前於民國84年6月間起至85年6月11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於89年9月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89年11月3日89年度訴字第151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9月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9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10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入監服刑,復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9年5月5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附近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99年7月6日下午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附近友人住處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復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0巷20號4樓之1居處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其霧化,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3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被告分別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99年7月8日上午11時42 分許及99年8月1日下午19時0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99年6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為WZ00000000000號、99年7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為WZ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99年8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為0465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99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99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30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及同年8月1日下午19時0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82ng/ml、200ng/ml(99年6月8日採驗),67,190ng/ml、2,640ng/ml(99年7月8日採驗),22,790ng/ml、1,300ng/ml(99年8月1日採驗),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分別最久應不超過自上開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1至5天內。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4年6月間起至85年6月11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於89年9月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89年11月3日89年度訴字第151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9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9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10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入監服刑,復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9年5月5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1992號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6號、97年度簡字第1140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89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再犯及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上開案件已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先後於99年6月18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99年7月6日下午16、17時許及同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分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入監服刑,復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9年5月5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檢察官就上開三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11月,尚嫌過重。
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