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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明益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8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9日釋放,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9 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95年10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街40巷20號4 樓之1 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經警查獲其持有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毒品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87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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