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東平)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同年十一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八號一、二樓之樓梯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李秀華與盧宏輝(此二人另案偵查中),並扣得甲○○及李秀華所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九七六公克,淨重0點七七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七七五八公克)及盧宏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毛重0點九七六公克,淨重0點七七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七七五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二八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七七五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販賣,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與李秀華所共有、供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