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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劉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85年度易字第579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中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建中所犯本院85年度易字第5794號偽造特種文書乙案(即下述三㈢所示案件),犯罪時間雖係於民國84年2 、3 月間,然受刑人因本案偽造文書案件與他案合併執行,故本案罪行應屬未執行完畢,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減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復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為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2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自81年1 月20日起算,於83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84年2 、3 月間,因犯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而確定,刑期自86年6 月2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86年9 月25日,上開㈠及㈡所示案件之假釋亦因此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16日,刑期自86年9 月2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2年8 月10日,與前述㈢案件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為6 年1 月又16日;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接續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之刑期執行,自92年8 月11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2 月21日,累進縮刑246 日,於100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86年度執助字第524 號、89年度執字第184 號及89年度執更字第782 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可見上述㈢、㈣至㈥所示案件之刑期及㈠及㈡所示案件之殘刑,三者雖係分別執行,但仍為接續執行,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應執行之刑,於96年7 月16日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所犯上述㈢即本85年度易字第5794號乙案所判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上開㈢案件之罪刑,其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者,關於上開㈢所示案件,被告係於86年3 月21日經發布通緝後,於86年5 月26日遭緝獲歸案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係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自不受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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