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才賢
周秉綱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楊才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周秉綱前因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8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駁回上訴,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前開⑵、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5日並與前揭⑴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㈣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3日,並與上開㈢、㈣之罪合併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楊才賢前因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 號裁定贓物、竊盜二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6 月,並與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於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號前,推由周秉綱負責把風,楊才賢則以其前於不詳時、地拾獲之鑰匙1 支,竊取謝成德所有之車號FDB-616 號重型機車得逞,由楊才賢騎乘該車搭載周秉綱離去。
(二)於100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號前,由周秉綱騎乘前開竊盜所得之機車且後座附載楊才賢,尾隨蘇美貞,趁蘇美貞不備之際,由楊才賢自後方搶奪蘇美貞所有之COACH 牌側背包(其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存摺1 本及信用卡3 張、鑰匙1 串〈共4 把〉)得逞,所得朋分花用,其餘上開物品均由楊才賢棄置於臺北市○○路○ 段某處(鑰匙3 把因係放置於楊才賢所有之藍外套口袋內而未被丟棄),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另由楊才賢棄置在臺北市○○街與南京東路5 段某處。
(三)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推由周秉綱負責把風,楊才賢以前揭拾得之鑰匙1 支,竊取邱秀琴所有之車號FYU-566 號重型機車得逞後,由周秉綱騎乘搭載楊才賢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1 段198 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拾獲之鑰匙1 支、邱秀琴所有之前揭遭竊車號FYU-566 號重型機車、楊才賢所有供2 人前揭行竊、搶奪時所穿戴之藍外套、紅T 恤、花色短褲各1 件、白色口罩3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應更正如前所述),及上開蘇美貞所有之鑰匙1 串(共3 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秉綱、楊才賢2 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8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被害人蘇美貞、謝成德、邱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此外,並有前開扣案物及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核被告2 人自白與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竊盜、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2 人所犯上開竊盜2 罪及搶奪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2 人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秉綱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楊才賢前犯搶奪、贓物、竊盜等罪之前科紀錄,其2 人之品行、素行均不佳,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2 人甫出獄未久,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供己代步工具便利、不勞而獲等私利,再犯同類之本件竊盜2 罪,而竊取被害人謝成德、邱秀琴之前開機車,另搶奪被害人蘇美貞之上開財物,造成被害人蘇美貞受有心理驚嚇及財產上損失,斟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均正值壯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前揭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情形,其2 人騎車行搶,造成社會大眾惶恐不安,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僥倖被害人謝成德、邱秀琴所遭竊之前揭機車嗣經尋、查獲並經被害人2 人各自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可查,被害人蘇美貞所遭搶奪之前揭財物中,除其中現金2 萬元業經被告2 人朋分花用殆盡及包內之身分證1 張及信用卡2 張經被告楊才賢丟棄而未尋獲等財產上損失之外,其餘遭竊財物則已經尋、查獲而已返還被害人蘇美貞,業據被害人蘇美貞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可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藍外套、紅T 恤、花色短褲各1件、白色口罩3 個均係被告楊才賢所有之物,且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藍外套、花色短褲係被告周秉綱為搶奪時之穿著;紅T 恤係被告楊才賢為前揭(一)竊盜時之穿著;花色短褲係被告楊才賢為竊盜時之穿著,口罩係被告2 人為搶奪時之所戴之衣物,均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惟被告楊才賢供認扣案口罩與本件竊盜、搶奪均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反面),及依卷附之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藍外套、紅T 恤、花色短褲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口罩係騎乘機車時防塵之用,尚難遽認係被告2 人為掩飾身分、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供被告2 人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楊才賢於100 年10月9 日前之不詳時、地拾獲,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未扣案供被告2 人為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車號FDB-616 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2 人為前揭(一)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係被害人謝成德所有供日常使用之物;扣案鑰匙1 串(共3 把)係被告2 人行搶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蘇美貞所有之物,扣案車號FYU-566 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2 人為前揭(三)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邱秀琴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楊才賢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及被害人謝成德、蘇美貞、邱秀琴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均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