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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善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善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善來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 年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上開2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所判處之拘役59日,於95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中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11月5日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方面具高度專業及公信力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鑑定報告,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本院認以認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又檢察官及被告孫善來於本院審判程序提示證據時中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適當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經採樣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惟矢口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甫自泰源監獄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也知道99年11月5日要去地檢署報到採尿,不可能去施用毒品。可能是在報到的前2、3天跟朋友在興隆路小吃店裡面喝酒吃飯約2、3個小時,過程中朋友都在抽菸,伊吸到二手菸,但不確定二手菸裡面是不是有毒品。又因為伊之前拔牙,有吃牙科開立的止痛消炎藥云云。經查:

(一)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固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然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到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可待因等共軛物。又按被告尿液檢驗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99年11 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2334ng/ml,可待因濃度368ng/m l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上說明,已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毒品。又被告對於其尿驗採樣過程並未爭執,復未指出前揭檢驗過程有何不可信之處,自無再將被告尿液重新送檢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固提出二手菸抗辯,惟被告稱該地係一般路邊小吃店,並非密閉空間,是否因吸食二手菸影響驗尿結果,已難遽認。再按吸入海洛因等煙毒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足參。又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嗎啡度已高達2334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二手菸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又縱被告辯稱伊因在旁飲酒而吸入二手毒品菸氣,為期長達2、3小時乙情為真,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毒品之氣體,被告之尿液中亦不可能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所謂二手菸之辯解,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稱伊驗尿前有服用消炎藥物,惟參諸在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此亦係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濃度分別為2334ng/ml及368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高達約6比1,按上說明,當可排除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是服用摻有可待因藥物代謝而來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前開置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已如上述,仍未戒絕毒品,本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規範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否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所犯本質係自我危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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