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仲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90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仲陽於101 年7 月3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10月1 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此所謂「該管法院」,應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本質。因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自由選擇之餘地(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即改由原告逕行選擇管轄法院)。故刑事訴訟法上之關於管轄權規定,基於性質不同,自無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亦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8 月2 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6 月9 日100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
三、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規定,符合交通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理(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自得加以準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交通裁罰裁決,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交,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管轄不服其裁決之該管法院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248 巷7 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原處分機關誤將其移送本院處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準用結果,本件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101 年9 月6 日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